|
|
|
 |
——典型案例——
罗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判决 10/1/2009
××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刑一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志、麦晓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2003)×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被告人罗××预谋杀害××市××镇××街道居民寇某之子寇××并沉尸河中后向寇某勒索钱财。2003年1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见寇××独自在外玩耍,将寇诱骗至其租住屋内。采用捂嘴、掐勒颈部的手段至寇××(3岁)死亡。之后,罗××将寇××的尸体弃于其租住处房后一废弃的中巴车内。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笔录、提取的被害人的鞋子及作案凶器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罗××以没有杀人,原判认定其杀人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颈部和铁丝做指纹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根据法医鉴定推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罗××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同时申请对被害人颈部及作案工具铁丝进行指纹鉴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为了勒索邻居寇某的钱财预谋杀害其子寇××,2003年1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罗××在邻居王××家打完麻将回租住处时,见寇某之子寇××独自在门前玩耍,便将寇××带至其租住屋内,脱掉寇××的鞋后将其抱到床上,先用棉被捂住寇的面部,同时用手掐寇××颈部,后又取下录音机上一根充当外接天线的铁丝缠住寇××的颈部猛勒,致寇××当场死亡(殁年3岁)。之后,上诉人罗××将寇××的鞋子丢弃于××市城建所背后的菜地里。当晚8时许,将寇××的尸体抛弃于离其租住处几米远的一废弃的中巴车内。经法医鉴定,寇××系被他人勒压口部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寇××之父寇某证实,其子寇××是9日下午快五点出去玩的。6时30分左右发现寇××失踪后报案。2、证人王××证明:2003年1月9日下午,杨××、李××、高×、罗××四人在我家里打麻将,5时30分左右散场,他们各自回家。3、证人李××证明:我和杨××、高×、罗××打麻将散场后,5点40分左右看见寇××一人在外面玩耍。大约6点我听到寇某喊寇××,我就出来跟他说寇××刚才还在外面玩。证人周××亦能证明上述情节。4、上诉人罗××供述:我计划在街上买一幢楼房,但我没有这么多钱,就想到邻居寇某。我计划杀死寇××后向寇某敲诈四、五万元钱。2003年1月9日下午我在王××家打麻将散场回来,见寇××一人在门口玩,我想这是一个好机会,就把寇××带到我房里。这时,魏×来还我车钥匙,我让他把钥匙从门上的窗户丢进来。我脱掉寇××的鞋后,将他抱到床上,后又掐寇××脖子,怕他不死,我将录音机上一根充当外接天线的铁丝取下绕在他脖子上。证人魏×证明:9日下午5时40分,我到罗××的租住处给罗××送车钥匙时,罗房门关着灯亮着,屋内有录音机的声音,我再次喊罗时,他才答应我。我就将车钥匙从房门上窗户扔了进去。5、上诉人罗××供述:杀人后我到王××家准备借个袋子把寇××的尸体运出去,他妻子给我找了一个装衣服用的塑料袋,我看小了就没有要。证人崔××亦能证明此情节。6、上诉人罗××供述:我将寇××脖子上的铁丝解开放在房门后的角落里,把寇××的鞋子装在衣袋里,走到原城建所内东边围墙处将鞋子甩出去。根据上诉人罗××的交待和指认,在××街道城建所东边围墙外的田地里提取到两只长18厘米、墨绿交叉型迷彩式球鞋及一只褐色绒状鞋垫。在罗××门前10米处的地面上提取一根长155厘米、直径0.2厘米折成一团的铁丝(编号4号)。经证人寇某和上诉人罗××分别辨认提取的鞋是寇××的鞋地。寇某还证明提取的褐色绒鞋垫系由大人的鞋垫改做的。罗××还确认提取的铁丝为作案用的铁丝。7、上诉人罗××供述:我见许多人在议论寇××失踪的事,将尸体转移到很远已不可能,就想就近地抛尸到××菜场。我发现菜场里做煤的灯光亮着,我就把灯关了。回到房里,从床上抱起寇××的尸体,将后门推开,将尸体头朝车尾放到废弃的中巴车的过道里。证人徐××证明:9日晚7点多钟,罗××到我家说煤厂的电灯太刺眼了,就关了灯。这与罗××供述转移尸体时以刺眼为由关灯的情节吻合。8、证人严××证明:9日晚8时30分左右,我接到寇某报案后即赶到现场,我走到菜场一辆废弃的中巴车上发现了寇××。9、法医鉴定书证明:死者颈部甲状软骨上缘水平处有一完整的环形勒沟,勒沟表现为红色皮下出血。死者寇××系被他人勒压口部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该鉴定与上诉人供述致死被害人的手段、工具吻合。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罗××提出其没有杀人,原判认定其杀人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罗××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害人颈部及其作案用的铁丝进行指纹鉴定,因已失去鉴定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不具备作案时间的问题,经查,证人寇某证实,其子寇××当天下午1点多吃过午饭后,曾吃过零食,故罗××交待杀害寇××的时间与法医鉴定推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并不矛盾。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