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徐家庄三区14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008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兰萍,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阳曲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阳曲县大盂镇大泉沟村南崖街16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008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志美,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邱县香城固乡安仁镇村二组168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008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杰(曾用名:杨家宽),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阴县,文盲,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二郎村六组。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0年3月23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008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赵兰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指控赵志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指控杨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赵兰萍、赵志美、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兰萍、张玉伙同岳恒民(另案处理)于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底,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一出租房内,伪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等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张美琴与霍华结婚证等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北京化工大学、北京联合大学、北京蟹老宋香锅酒楼等事业、企业单位印章、伪造刘华居民身份证,并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志美于2008年4月中旬至4月底,帮助被告人赵兰萍、张玉、岳恒民取客户资料、将伪造的证件、印章卖给他人。被告人杨杰于2008年4月23日伙同赵兰萍等人伪造毕业证、张美琴与霍华结婚证在二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赵兰萍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玉、赵志美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玉、赵兰萍、赵志美、杨杰的供述、现场搜查笔录、文检鉴定书、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赵兰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美、杨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赵志美的刑事责任,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杨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玉、赵兰萍、赵志美、杨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玉、赵兰萍、赵志美、杨杰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底,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赵兰萍、张玉伙同岳恒民(另案处理)伪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印章,伪造北京化工大学、北京联合大学、北京蟹老宋香锅酒楼印章,伪造张美琴与霍华结婚证,伪造刘华的居民身份证。其间,被告人赵志美帮助被告人赵兰萍、张玉、岳恒民取客户资料,并将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及事业单位印章卖给他人。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杰联系被告人赵兰萍等人伪造北京市大兴区第二职业学校毕业证及张美琴与霍华结婚证,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赵兰萍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玉、赵志美抓获归案。涉案印章、证件经鉴定均系伪造。
另查明,涉案伪造公章及证件案发后已起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复印机一台、塑封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两个、显示器三台、切纸刀一台、扫描仪一台、电脑主机三台、传真机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厚纸打印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打印机两台案发后已起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涉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北京联合大学、北京化工大学、北京市大兴区第二职业学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北京蟹老宋香锅酒楼印章、张美琴与霍华结婚证、刘华的身份证系伪造的情况。
2、当庭出具的书证,证实北京联合大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北京化工大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的公章没有外借的情况。
3、证人张苏兰的证言,证实北京市大兴区第二职业学校的公章从未外借的情况。
4、当庭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伪造公章及证件案发后已起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复印机一台、塑封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两个、显示器三台、切纸刀一台、扫描仪一台、电脑主机三台、传真机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厚纸打印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打印机两台案发后已起获并扣押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兰萍、杨杰于2008年4月23日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后根据被告人赵兰萍提供的情况,被告人张玉、赵志美于当日被查获归案。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玉、赵兰萍、赵志美、杨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赵兰萍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赵志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杨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赵兰萍、赵志美、杨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兰萍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兰萍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赵兰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志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兰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赵志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杨杰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作案工具复印机一台、塑封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U盘两个、显示器三台、切纸刀一台、扫描仪一台、电脑主机三台、传真机一台、激光雕刻机一台、厚纸打印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打印机两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赃证物伪造的印章五枚、结婚证一张、身份证一张、毕业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