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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高某窝藏罪辩护词 1/23/2008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诉讼活动。庭前我们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庭的调查,特别是对被告人高某的当庭供述,针对公诉人的指控,围绕本案争论的几个焦点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高某不构成窝藏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才构成窝藏罪。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对被告人张景密到其处居住前的任何犯罪行为均不知情,只是因其以前认识是朋友关系才让张景密居住的。而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对张景密此前有犯罪行为系明知。起诉书指控“高某明知张景密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是毫无根据的。
因此,被告人高某缺乏构成窝藏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该罪。
二、被告人高某不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
1、由于私藏枪支没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并没有“非法私藏枪支罪”这个罪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并非曾经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因此其根本就不具备私藏枪支罪的主体资格。
3、至于本案所涉枪支,并非被告人高某所有,亦非高某藏匿。
首先,被告人高某虽然在笔录中供述是“阿巍”给他打电话,要把枪放到他住的出租房内的。但是根据今天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以前的笔录均系公安机关逼供所致,并非其真实供述。
其次,根据被告人张景密的供述,本案中的涉案枪支是张景密的,是他以前交给阿巍保管,后来又叫阿巍送到住处的。并证明高某并不知道阿巍送来的袋子里装的什么。
第三,更重要的是本案二被告均提及送枪的阿巍并没有归案,因此,本案中除了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屈打成招关于枪支的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非法持有或藏匿了枪支。
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对被告人高某涉枪犯罪的证据仅仅有被告人高某个人在公安机关逼供的情况下的供述,不但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反而被告人张景密还供述枪是其自己所有,是其自己让阿巍保管后送过来的。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有涉枪犯罪显而易见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租住的地方确实存有两大包K粉,其也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述过其贩卖毒品,但是并不能仅仅因此就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有贩卖毒品罪。
1、从刑法理论和规定上看。
首先,本案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仅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且根据其当庭翻供并不能排除在侦查阶段有对其刑讯逼供的可能。所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其次,本案中并没有查证毒品来源和去向,也就是没有证明被告人高某买卖毒品的其他证据。只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至于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并且《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上述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构成犯罪,应由控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2、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
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唯一定案的依据,那么,被告人在当庭的翻供也是供述,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起码被告人高某前后不一致的供述使整个案件事实就会回复到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对高某犯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第(五)条,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
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高某持有K粉,并有吸毒史,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该罪。最多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证明被告人高某犯有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的充分证据,被告人高某所涉及的三个罪名,均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科以刑罚这样关系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问题,公诉机关这样没有充分证据的指控是完全不负责任的。敬请人民法院能够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秉公断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树利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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