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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朱某贩卖毒品一案辩护词 9/22/2008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诉讼活动。庭前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庭的调查,特别是对被告人朱某的当庭供述,针对公诉人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围绕本案争论的几个焦点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是明确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而本案无论是被告人朱某涉嫌的犯罪行为地还是其住所地均在成都市,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解读《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对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报请其上级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管辖。虽然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作出了关于本案管辖问题的《工作说明》,但该《工作说明》所述理由严重违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并且,该《工作说明》也仅是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作出,不具有认定管辖权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直至本案开庭仍对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做任何处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使作为实体公正前提的程序公正成为枉然。
二、程序问题。
1、本案公安机关存在严重刑讯逼供,违法取得被告人口供。
从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朱某5月4日从看守所出来时伤痕累累,直到现在当初的伤痕在被告人朱某身上还依稀可见。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乃是不争的事实。而公诉机关仅凭看守所工作人员自圆其说的工作说明是无法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嫌疑的。
在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形势下,本案侦查人员仍违法取证,刑讯逼供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何来公正可言?其违法取得的证据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公诉机关刻意将本案与马予贩毒案分开审理,使本案被告人与马某等人不能当庭对质,剥夺了被告人朱某的程序权利,使其不能得到公正审理。公诉人在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辩论中已经任何本案与马予贩卖毒品案为同一案件,那为什么又分案审理呢?(本案2007年8月4日公安机关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于2008年2月1日,才将马予案提起公诉,但却没有将本案一并提起公诉。如果说当时对本案被告人朱某仍需审查,那么结合本案证据,在08年2月1日后并没有取得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有罪的证据,可见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不公。)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是公诉机关用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所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的情况下,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本案中:
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一起犯罪中,并没有马某将毒资1200元支付给朱某的证据,也没有朱某毒品来源的证据。因此,被告人朱某的毒品出处无据,贩卖无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有此犯罪。
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二起犯罪认定马某从被告人朱某处花3000元购买毒品100克,但从马某处购买毒品的王鹏钧却将10600元打入朱某的帐户,显然前后矛盾。而辩护人在对马某口供的质证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其对该10600的来源阐述前后矛盾,并不能认定该款项乃是被告人朱某贩毒的毒资。公诉人当庭认为“本案证据是存在轻微的瑕疵的,但整体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观点,可见公诉机关对本案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证据的不自信和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不严肃。要知道,刑事案件关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不允许有任何瑕疵的,即便是轻微的瑕疵,也不应该被忽略的。
3、被告人马某的口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第二起犯罪的毒资支付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并且,综合马某的供述,不但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并且明显存在其诬陷本案被告人朱某的嫌疑。作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被告人朱某处购买毒品的购毒人员马某的口供不客观,不可信,并不与王某某供述相互矛盾,因此,根本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关于公诉机关以时间在后的马某的供述与时间在前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细节非常一致,来认定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是不攻自破的。公诉人一方面解释马某之所以多次供述相互矛盾是因为其时间长了忘记了。但马某却能将朱某贩卖毒品的细到具体日期、时间、地点的细节记忆的如此清晰,这本身就足够引起辩护人怀疑是侦查机关的诱供。而恰恰公诉人也当庭认定侦查机关是“根据朱某的供述来审讯的马某”,既然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审讯马某,那么两份口供一致也就顺理成章了。本案本来就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朱某逼供的嫌疑,现在也就更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马某诱供的嫌疑了。
4、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的口供根本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马某的供述根本不能排除诱供的可能。并且被告人朱某与马某的供述相互矛盾。因此,根本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上所述,本案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毒品来源、数量,作案的手段、方法等基本事实并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排除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逼供、诱供的可能。并且,所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排除其他可能。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 师:何树利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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