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彩辩词——
潘某倒卖伪造有价票证案辩护词 10/28/2009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潘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加上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罪不持异议。但对事实认定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倒卖伪造火车票的数量及数额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
第一、起诉书称“从潘某身上起获欲倒卖的伪造车票十一张(票面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四元),后从潘某住处查获欲倒卖的伪造车票十九张(票面价值人民币四千八百零七元)”。既然公诉机关查明的这部分车票是被告人潘某欲倒卖的,也就是没有倒卖的,那么为何又将没有倒卖的车票列入潘忠生倒卖的车票数额当中来加重其刑事责任呢?这本身就是矛盾的。而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其他车票就是用来倒卖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实施了倒卖伪造车票的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犯罪。那么对被告人潘某没有倒卖伪造车票即没有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不能定罪处罚的。
第二、关于从被告人潘某身上起获伪造车票十一张的提取物证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这是法定程序。搜查时扣押的前提,搜查不合法,那么搜查后扣押物品的来源就存在争议,证据所载事实也就不能被认定。不能仅凭公诉人依据“来不及”就对法定程序予以破坏,视法律规定于空谈。
首先,证明从被告人潘某身上起获伪造车票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与《起赃及清点记录》明显不符。(并且没有依法制作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见证人是王江温,办案人是马晖和杨胜峰;而《起赃及清点记录》载明的见证人是张树友,办案人是范利鹏和杨胜峰,并且没有被告人潘忠生某的签字。这样的矛盾和差异导致其中必定有不真实的证据。
其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字的办案人马晖按常理在扣押当天即2008年7月25日是不可能在北京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卷四第86页笔录,2008年7月24日19点25分马晖还在广州东站派出所询问证人,而广州至北京的列车当天最晚的车次是18点04分,所以马晖不可能第二天就在北京扣押物品)。并且,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马晖的签名与马晖书写的笔录(卷四第83页)相比较,明显可以看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的名字并非马晖本人签的。因此该证据具有违法性,缺乏真实性而无效,其载明的事实也就不能被认定。
对此,辩护人曾看到法院的观点是很明确的,在2001年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中也曾碰到类似情况,最终以程序违法,不予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潘某倒卖伪造的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而倒卖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的倒卖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其自己供述和相关证人证明,被告人潘某倒卖伪造火车票不仅是提供伪造的火车票而且还要陪同旅客一起,负责旅客到站下车不出现问题后才收取票款。那么他向旅客销售伪造火车票的行为是从旅客上车前开始直到旅客下车付款后,他的销售行为才算完成。本案中,被告人潘某被抓获当天,购买被告人潘某提供的伪造车票的旅客没有使用他提供的伪造车票到达目的地,潘某也没有得到票款,也就是被告人潘某在被抓获当天销售伪造车票行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销售行为没有完成,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倒卖伪造火车票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目前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确定数额巨大的起点,但辩护人可以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规定和判例作以参照:
1、与北京经济等综合水平大体相当的上海市规定本罪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
《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法[2008]143号
26、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
(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50张以上的;
(2)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
(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500张以上的;
(2)票面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非法获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单位犯罪的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
2、低于北京经济等综合水平的江苏省规定本罪数额巨大为四万元以上:
《江苏省高院、高检、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苏检会(2003)2号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这类案件提出如下使用法律意见:
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员的,或者获利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属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
四、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数额在四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二万元以上的,属于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巨大”。
3、更低于北京经济等综合水平的河南省规定本罪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印发<关于
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1998年11月23日豫高法发[1998)64号
227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二万元以上。
单位犯罪:
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刑字1578号判决书。
被告人崔友芳倒卖伪造车票二万元,法院认定数额较大。
因此,在北京市没有出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即便我们不参照经济水平发达的上海,也不参照江苏,但总不至于比河南还要落后吧,也不应当低于河南省的标准。而同属北京的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同样倒卖车票金额二万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因此辩护人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无论如何也不能低于二万元。而本案被告人潘某实际倒卖的伪造车票金额仅有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即便按照起诉书指控的全部金额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也远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而只属于数额较大。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潘某犯下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毋庸置疑应当依法受到刑法的制裁。但是,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应当罚当其罪,不应简而定之数额较大提高量刑档次。另外,鉴于被告人潘某属犯罪未遂;其购买伪造车票和销售伪造车票价格一致,并没有从倒卖中渔利的行为,且其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年逾六十,体弱多病,不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潘忠生从轻或减轻处罚。
补充辩护意见
根据公诉人当庭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反驳,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1、对于从被告人潘某身上和其家中起获的没有销售的火车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销售而购买的。如果公诉人认为其是为了销售而购买,那就应当提供其购买这些车票的证据。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这部分车票的来源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2、公诉人称:“因为被告人潘某以前曾经犯过罪,就能认定其具有倒卖伪造火车票的主观故意。”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反而说明公诉人的指控是主观推定的。
3、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当提供证明其指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然认定潘某倒卖车票数额巨大,就应当提供数额巨大的一句,而不是辩护人提供证据。法庭亦应当要求公诉方提供证据,而要求辩护人提供证据显然有失公允。那样就又到了“自己不能证明无罪,那就是有罪”的荒唐逻辑当中了。
4、既然公诉人无法提供认定数额巨大的依据,就不能简单认为“参照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是参照,那么辩护人提出的地方规定和北京朝阳法院的判例无疑更具有说服力。
最后,敬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且应当在判决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评论,而不应当采取回避的方式一笔带过,那样的判决将是难以服众,并且也是无法体现法庭公正的。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树利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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